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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印发《江西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办法》的通知


点击量:450   来源: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发布时间:2022-09-24



江西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办学行为,促进我省职业技能培训事业高质量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江西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我省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办职业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培训学校),是指除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从事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职业培训机构。本省行政区域内,培训学校的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及终止、办学活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设立培训学校应当适应本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和人力资源开发需求,有利于职业技能培训资源的合理布局和优化配置。

第二章  职责与管理权限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培训学校的审批管理,按照“谁审批、谁管理”和分级管理的原则,对培训学校进行综合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五条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培训学校综合管理和指导监督、师资队伍建设和教材开发管理工作,负责省管培训学校的分立、合并、变更及终止等审批工作,颁发、收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正副本)》(以下简称办学许可证)。

第六条   设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级(四级)及以上培训学校的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及终止等审批工作,颁发、收回办学许可证;指导监督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培训学校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初级(五级)培训学校的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及终止等审批工作,颁发、收回办学许可证。

第八条  培训学校的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及终止审批权限调整的,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做好衔接落实和监管工作。

第九条  培训学校审批权限移交当地行政审批部门的,按有关规定办理。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对审批行为、过程和结果负责,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建立行政审批信息反馈机制,在培训学校批准设立后五个工作日内将申报材料和审批结果转送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并向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设立

十条  举办培训学校应当符合《江西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立标准》(附件1,以下简称《设立标准》)规定的各项设立条件。培训学校举办者应当向拟设立培训学校所在地的市、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行政审批部门(以下简称审批机关)提出筹设或者正式设立申请。

第十一条  举办者可以自主选择设立非营利性培训学校或者营利性培训学校。登记为社会服务机构的非营利性培训学校应当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登记为企业的营利性培训学校应当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相关规定,经核准登记注册后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名称中应当包含“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组织形式部分。

第十二条  举办者申请筹设培训学校,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江西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申办报告》(附件2)。

第十三  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筹设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筹设期不得超过三年。超过三年的,举办者应当重新申报。培训学校在筹设期内不得招生。

第十四条  审批机关同意筹设的,举办者申请正式设立培训学校应当提交以下申报材料:(一)《江西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申请审批表》(附件3);(二)筹设情况报告;(三)学校章程。

第十五条  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立标准》的,举办者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培训学校,向审批机关提交本办法第十二条和第十四条(一)、(三)规定的材料。

第十六条  审批机关同意筹设的,举办者申请举办涉及保安、消防等特殊行业的培训项目,且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另有准入要求的,应当提交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的审查同意文件。

第十七条  审批机关在收到设立申请后三个月内,按照《江西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立评分细则》(附件4),组织专家评审小组进行现场评估打分,审批机关根据评分结果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准予正式设立的决定,并向社会公示。对批准正式设立的培训学校发给办学许可证。

第四章  分立、合并、变更与终止

第十八条  培训学校的分立、合并、变更及终止,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培训学校的变更情形包括变更学校名称、举办者、法定代表人、校长、办学地址、培训项目(职业、工种)、培训层次等级以及设立分校、增设校区。

第十九条  培训学校分立、合并的,应当做好财务清算,制定应急工作方案、预案,妥善安置学生后,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按照新设立培训学校的程序办理。不同法人属性的培训学校不得合并,培训学校不得分立为不同法人属性的培训学校。

第二十条  培训学校申请学校名称、变更举办者、法定代表人或者校长的,应当提交《江西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变更事项申请表》(附件5)。变更举办者和法人的,还应当提供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资产、财务清算报告和审计报告,在培学员安置方案。

第二十一条  培训学校在原审批机关行政区域内申请变更办学地址的,应当提交以下申报材料:(一)《江西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变更事项申请表》;(二)新注册地址的佐证材料。

第二十二条  培训学校申请变更(含增设)培训项目(职业、工种)和培训层次等级的,应当提交以下申报材料:(一)《江西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变更事项申请表》;(二)《设立标准》中所涉及到的有关拟变更(增设)的培训项目(职业、工种)和培训层次的佐证材料。其中:增设安全生产培训或者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等准入类培训项目的,应当提交行业管理部门核实证明材料;增设创业培训项目的,应当由审批机关比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同意材料。对升级培训学校办学层次的,按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规定的权限办理。

第二十三条  培训学校设立分校的,应当符合《设立标准》规定的各项设立条件,向分校所在地审批机关单独申请办学许可,报原审批机关备案,并到分校所在地进行分公司登记。非营利性培训学校不能设立分校。

第二十四条  培训学校在原审批机关行政区域内增设校区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办理;在原审批机关行政区域外增设校区的,按设立分校要求审批。申请增设校区的培训学校,应当具有较强办学实力,信用状况良好。增设的校区应当符合《设立标准》规定的相关条件,配备符合条件的专职负责人及相应管理人员,其办学活动由培训学校统一实施并承担责任。

第二十五条  审批机关收到变更申请三个月内,按照《江西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立评分细则》,组织专家评审小组进行现场评估打分,审批机关根据评分结果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的决定,并向社会公示。对批准变更的培训学校换发办学许可证。变更事项涉及法人登记证书内容的,培训学校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

第二十六条  培训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办学:(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或者办学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四)连续2年以上无实际招生、办学行为,办学许可证到期后自然废止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终止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培训学校可以向原审批机关申请自行终止,也可以由原审批机关依法终止。培训学校终止办学的,应当制定实施方案和应急工作预案,妥善解决在职员工劳动关系问题,稳妥安置在校学生,并依法进行财务清算,清算期间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  培训学校终止的,原审批机关应当收回办学许可证,将准予终止办学或者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决定抄送设立登记管理机关,并向社会公示。

第五章  组织管理与能力建设

第二十九条  培训学校应当坚持和加强中国共产党领导,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坚持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按照党章规定成立党组织,贯彻党的方针政策,开展党的活动。学校党组织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参与学校重大决策并实施监督。

第三十条  培训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不断健全各类管理制度,依法履行安全管理、资金和财产管理、教学教研活动管理主体责任,加强消防、建筑、卫生、防疫、环保等安全和卫生管理,建立应急处置机制,配备安全管理人员,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第三十一条  培训学校应当按照许可的范围开展办学活动,不得开展或者联合举办学制学历教育、文化学科培训、学历考试辅导等非技能类职业培训活动,不得以培训学校名义代理学历提升等不在职业技能培训范围内的事项。鼓励培训学校在全省范围内采取校企合作等形式,开展企业职工培训工作,参与和帮助企业开发针对性强的培训课程、教学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  培训学校应当规范教师管理,对拟招聘教师进行违法犯罪信息查询,与招用教师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并对教师岗位及其职责要求、师德和业务考核办法、福利待遇、培训和继续教育等事项作出约定。鼓励创新教师聘任方式,从其他院校、企业或者机构引进具有相关教学或者工作经验、职业技能水平的人员。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开展培训学校教师上岗培训评价工作,推动全省培训学校教师队伍整体素质提升。应当建立培训学校教师业务能力提升培训制度,培训学校教师每两年参加不少于一次、每次培训时间不少于五十课时的业务能力提升培训,经培训合格后方可继续授课。教师参加培训评价情况作为培训学校年审的重要检查内容。

三十四条  培训学校应当配备财务管理人员,按照规定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应当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年度财务报告进行审计,依法公开审计报告。非营利性培训学校的举办者不得取得办学收益,学校办学结余全部用于办学。营利性培训学校的举办者可以取得办学收益,学校办学结余依照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五条  培训学校应当保障持续稳定的经费投入,用于学校基础设施建设与维护、教学实训设备购置与更新、师资队伍建设、培训项目(职业、工种)与培训课程开发等,不断改善办学条件,提升培训能力。

第三十六条  培训学校应当制定学员管理办法和学籍管理制度,建立学籍档案,实施实名制管理,对每位学员的培训、取证和就业等情况进行全过程记录,建立健全培训台账,确保信息可查询可追溯。

第三十七条  培训学校应当与学员签订培训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明确培训项目(职业、工种)、培训课程、培训层次、培训形式、培训时间、取得证书、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及退费规则等内容。

第三十八条  培训学校应当合理确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主动如实对学员和社会进行公开,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管。对培训学校违规收费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依规处理。对学员与培训学校因为学费等问题发生纠纷时,由双方按照培训协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照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培训学校发布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在发布前向所在设区市、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有修改的应当重新备案。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真实、准确,内容包括学校、培训、收费、取证、就业等有关信息。不得以其他院校名义进行招生,不得开展虚假宣传和恶性竞争。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为外地的培训学校在本地招生提供平等待遇,不得设置跨区域招生障碍,实行地区封锁。

第四十条  培训学校应当根据办学条件和办学能力,合理设立培训项目(职业、工种)和培训规模,履行招生简章与广告中的承诺,按照与培训项目(职业、工种)相对应的国家职业标准(行业企业评价规范)或者相关培训要求,组织开展培训,确保培训质量。

第六章  监督管理

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双随机、一公开”和“互联网+监管”原则,健全日常监管机制,加强行政许可审批事中、事后监管。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建立健全培训学校办学能力和诚信评估年检制度,培训学校每年应当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送办学能力和诚信评估报告书。各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江西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办学评估细则》(附件6),每年组织专家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对培训学校的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并向所在设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备。各设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每年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送培训学校发展情况综合评估报告。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由同级行政审批部门审批的培训学校作出停业整改、取消职业(工种)培训资质或注销、吊销办学许可证决定的,同时抄送同级行政审批部门。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培训学校诚信管理制度,建立培训学校管理档案,将区域内培训学校的违法违规行为纳入诚信记录,制定诚信清单,向社会公布培训学校信用状况。

第四十五条  培训学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由审批机关依据职责分工作出相应行政处理或者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其他事项

四十六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培训学校的证明事项可实行告知承诺制,举办者按要求填写《证明事项告知承诺书》(附件7)。举办者不愿承诺、无法承诺以及不适用告知承诺办理的审批事项,仍按一般程序办理。《证明事项告知承诺书》一式两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分别由审批机关、申请人本人存档或者留存。

第四十七条  审批机关应当向举办者一次性书面告知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许可条件、需要提交的材料、承诺事项、举办者承担的法律责任以及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第四十八  办学许可证是培训学校开展职业技能培训的合法凭证,有效期不超过三年,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未取得办学许可证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面向社会宣传招生并举办职业技能培训。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

第四十九条  培训学校应当在办学许可证有效期内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办学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继续开展办学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延期。对许可期内无违法违规行为的,审批机关应当予以延续证书使用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年。办学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不再办学的,应当在办学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主动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办理终止办学许可。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积极推行培训学校办学许可证网上办理,优化网上审批流程,推行办学许可证电子证照,逐步取消手工经办和发放纸质证书,提升培训学校的审批效率,实现“全程网办”不见面。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关于印发江西省省管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置标准的通知》(赣人社字〔2010〕108号)同时废止。

附件:1.江西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立标准

2.江西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申办报告

3.江西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申请审批表

4.江西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立评分细则

5.江西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变更事项申请表

6.江西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办学评估细则

7.证明事项告知承诺书

8.办学许可证(样式)及填写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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